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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針對建立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」一致決定,除了現行大法官可以審查行政、立法機關政策是否違憲外,增加「審查最高法院判決」,也就是可以審查「具體個案適用法規範的見解」是否違憲;但仍需有相關配套措施。此決議如真實踐,等於人民若是三審敗訴後,尚有多一審級的救濟。

之前大法官也曾對鄧元貞重婚個案作成242號憲法解釋,但制度並不支持,因為大法官只能就抽象的法令進行審查,或對最高法院通案式的「判例」宣告違憲,而不進行審查具體裁判個案是否違憲。然而,隨著人權觀念的普及,民國98年訂立《國際人權兩公約施行法》,民國102年3月國際獨立人權專家來台審查提出報告,第14號建議即稱「司法判決極少引用兩人權公約」,其實即已發現普通法院的法官缺乏憲政人權意識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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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一制度變革主要是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》修法,亦即將大法官審理案件門檻放寬;雖然是擴大功能,卻對人權保障有益,同時,非屬修憲層次相對可行。賦予人民如果遭遇法院違憲裁判侵害權利時,雖非判例的通案,也有救濟的憲法權利。

比較令人擔憂的是,如此變革是否會產生「第四審」?是否會落入特定大法官的個案人情?是否在為扁案及郭瑤琪的貪汙案解套?以及該如何防弊?所以,非有配套措施,不能貿然推動。

例如案件應屬「憲法審查」而非「事實審查」,所以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必須嚴訂門檻;又如案件不得溯及既往、案件需經3位大法官初審同意、大法官會議表決門檻不應降低等程序上的思考。畢竟,這不是普通法院的第四審,這是維護憲法尊嚴的「非常審查」,與終審法院的職權與性質不同。此外,近期出現兩個司法解釋上的重大疑慮,也應一併考量。一是立法院通過《不當黨產條例》,二是總統提名的司法院人選。

這兩大事件都牽涉聲請大法官釋憲權的疑慮,也就是說,無論行政政策與立法法案的個案,也都有違反憲法及「法治國原則」的可能性。是否未來如有同樣情形,也能夠藉由大法官個案審查制度來解決紛爭?

由於憲法第78條所用的文字是「解釋憲法」,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多了「審理彈劾案與政黨違憲案」。可知,大法官除了被賦予抽象通案的「解釋權」外,另有具體個案的「審判權」。又依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》第32條規定:「審理程序準用《行政訴訟法》之規定」,足證司法院大法官可為審判機關亦可為解釋機關,最大區別在於,審判機關是司法上被動的「告訴乃論原則」,而「解釋機關」並非受限於告訴乃論的被動方式。

有鑑於此,司法院大法官進行釋憲時,是否一定要以「聲請案件」自我設限,便是值得反思的課題。如果並非被動形式,就應賦予部分主動權,亦即檢討賦予大法官擁有「發覺立法法案違憲之主動審查權」、「針對過去釋憲案號的廢止廢棄權」或「針對過去釋憲案號的主動重新解釋權」等,以避免日積月累失效的解釋文繼續存在,更是從「憲法人權」及「人性尊嚴」的角度,充分發揮釋憲機關的權威!

(作者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)

(中國時報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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